(人調發[1990]8號)
第一條 為了逐步解決部分留學回國人使用不當,不能充分發揮專長的問題,更好地發揮留學回國入員在祖國建設中的作用,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用非所學、用非所長、缺少開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條件等原因,在原工作單位不能充分發揮專長的留學回國人員。
第三條 調整工作一般在本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區域或國務院各部委、各直屬機構系統內進行。在本地區、本系統確實難以調整的,可以跨地區、跨系
統調整。
第四條 調整工作技照“自主擇業,雙向選擇”的原則,由組織或本人聯系落實單位,調出、調入單位協商,所在地區(部門)人事部門審核,批準并辦理調整手續。調整工作發生爭議,可以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。
第五條 跨地區、跨系統調整的留學回國人員,應持調入地市、縣以上人事部門批準調入證明,到當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入戶。其配偶及子女的隨遷,按有關戶口遷移規定辦理。
第六條 對于確因特殊需要,必須調整進京到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工作的,按有關規定由接收單位的主管部委報人事部審批。
第七條 國家公派、單位公派的留學回國人員在調整工作時,個人與單位簽訂了協議(合同)的,培訓費按協議(合同)規定辦理。未簽訂協議(合同)的,國家公派的,所在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,單位公派的,所在單位可以適當收取培訓費,收取標準,按回單位服務的年限,以每年遞減總培訓費20% 的比例計算。
第八條 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委、各直屬機構可根據本辦法、結合本地區、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,報人事部備案。
第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。